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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装惨卖虚皆为财,购物作托施骗术
    新闻分类:热案评析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3-044    文字:【】【】【

    摘要:在交易欺诈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引发受害人产生给付目的,受害人将虚构的事实作为交易对象或给付对象而交付财物,则交易行为中蕴含“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成分。当“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成分在交易活动中占据主要地位,则可以认定相应情形属于诈骗行为。反之,交易活动中虽含有欺诈成分,但欺诈仅是促成交易的外部手段,行为人所获取的收益,为交易本身所衍生,并非虚构的事实所换取,则相应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虚构的事实;交易对象;对价;无偿占有

    在市民生活中,欺骗行为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根据不同的标准,欺骗行为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或善意、或恶意,或于公、或于私,如此凡是,林林总总。法律体系中,欺骗行为最主要的分类是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行为。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分类,即以行为类型为出发点,将蕴含“非法占有目的”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将余者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基于此,欺诈行为中是否蕴含“非法占有目的”,成为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标准。

    然而,判断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是否蕴含“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一,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二,实践中的案例多种多样,区分罪与非罪,需要借助大量的价值判断。实践中,“冒充美女身份,在微信上添加男性网友,使用既定的话术,将低价购买的商品高价卖出”的案件并不少见,此种情形究竟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尚不可一概而论。本文中,笔者拟结合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交易类诈骗,探析鉴别交易类诈骗的一般标准。







    01
    常见的交易诈骗情形


    交易类诈骗多种多样,具有代表性的诈骗类型主要包含如下几种: 

    (一)卖茶女式诈骗

    卖茶女式诈骗,是指通过虚构的悲情故事、虚假的恋人关系,对将价格极低的茶叶、白酒、玉石等商品包装成优质商品加以销售的情形。卖茶女式诈骗的具体形式并不统一,最为常见的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种:

    1.乞讨式卖茶。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会虚构一个悲惨的身世,例如自己是外公养大,外公病重,无钱医治。行为人会刻意强调自己的悲惨处境,进而使他人基于同情、可怜,而产生施舍或者馈赠的意图,行为人借机对其高价销售商品。乞讨式卖茶,表面上冠以交易之名,实质上却是乞讨。

    2.婚恋式卖茶。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会营造一种虚假的婚恋关系或者含混的恋爱氛围,通过这种虚假的恋爱关系、含混的恋爱氛围,向他人高价销售价值极低的商品。婚恋式卖茶,表面上存在交易,实质上是他人基于虚假的恋爱关系,对行为人的赠与。这一点与网上所流传的花篮诈骗极为相似,所谓的销售商品,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向“恋人”讨要礼物。

    (二)酒托式诈骗

    酒托式诈骗,实际上是“吊模宰客”式犯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酒吧等消费场所,安排“服务员”上网与人聊天,以心情不好、失恋、寻找刺激、一夜情、征婚、征友等理由,邀请他人到消费场所约会,将廉价酒冒充高档酒水,诱骗他人购买。

    司法实践中,“吊模宰客”可以演化为多种犯罪。1.消费之后,消费场所采用平和手段促使受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一般认定为诈骗罪;2.消费之后,消费场所采用威胁方法迫使受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一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3.消费之后,消费场所采用暴力方法迫使受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一般认定为抢劫罪。

    于平和型酒托诈骗而言,受害人存在双重给付目的,其一是对酒水的消费目的,其二是基于行为人所许诺或者暗示的婚恋、约会、一夜情等因素对酒托所进行的馈赠目的。两种给付目的中,受害人基于欺骗行为(酒托许诺或者暗示的约会、恋爱、一夜情意向)对酒托进行馈赠的目的发挥决定性作用,是促使受害人请客并向酒吧(包括酒托)支付款项的本质原因。

    (三)保健品诈骗

    行为人购买价格极低的“保健品”,虚构“保健品”的医用价值,将保健品销售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润。在国内的刑法实践中,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诈骗罪,并不存在疑问。具体而言:保健品的基本价值蕴含于保健品的各种功效之中。在正常的保健品买卖活动中,买卖双方会对保健品的功效和营养价值作出约定,由买家支付相应价款,卖家交付具备约定的功效或营养成分的保健品。实践中,如果保健品具备相应的功效,则即便保健品价格十分昂贵,也不做犯罪化处理,例如东阿阿胶。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对保健品的各项功效和营养成分做出约定,在卖家收取货款后,交付根本不具备约定功效和营养价值的商品,即销售方不存在交付合同标的的诚意与行为,则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保健品诈骗,类似于一种将砖头伪装成电视机加以销售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虚构商品价值的诈骗类犯罪,非止保健品诈骗一种,虚构股票价值、虚构邮币卡价值,均有成立诈骗罪的先例。




    02
    鉴别“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标准——欺骗行为在交易中的根本性作用


    “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无论是盗窃、诈骗还是敲诈勒索,构成犯罪均无法脱离“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基本要素。然而,现行的刑法条文及刑事司法解释,仅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做一般性阐释。并未对普通的交易类诈骗,由其是存在实际履行的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加以明确。对此,我们仅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及司法观点中,探析交易类诈骗的认定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观点中,“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作用”是鉴别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这样的阐释或许依旧宽泛,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展开: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虚构了部分事实,这部分事实对于促成交易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实质上,行为人依旧期望通过“交易本身的实际履行”获取利益,不存在“使用虚构事实,换取受害人财产”的情形,则此种情形仍属民事欺诈。反之,如果“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成为了交易的核心对象,欺骗行为是行为人无偿获取受害人财产的根本原因”,则此种情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欺骗行为发挥根本性作用,是指在交易的过程中,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成为了交易的核心对象,而非促成交易的外部手段。

    在“卖茶女”类诈骗行为中,卖家将价值几块钱的普通茶叶谎称为生长周期极为缓慢、气候要求极其严格、一年只生产几斤的顶级茶,借助悲惨身世、婚恋关系以超高的价格对外销售。在“卖茶女案”背后,真实交易的商品并非茶叶,而是行为人所虚构悲惨身世或婚恋关系。即行为人利用其所虚构的悲惨身世或婚恋关系,换取了受害人施舍和馈赠,进而无偿占有了受害人的财物。在酒托诈骗的情形中,酒托的行为会引发受害人产生双重给付目的,其一是对酒水的消费目的,其二是基于行为人所许诺或者暗示的婚恋、约会、一夜情等因素对酒托所进行的馈赠目的。两种给付目的中,受害人基于欺骗行为(酒托许诺或者暗示的约会、恋爱、一夜情意向)对酒托进行馈赠的目的发挥决定性作用,是促使受害人请客并向酒吧(包括酒托)支付款项的本质原因。在保健品诈骗的案例中,行为人完全虚构商品的价值,引诱受害人将虚构出来的商品价值,作为交易对象而给付对价。当行为人将虚构的事实设置为交易对象,并换取对价时,其行为本身便蕴含了“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总结如上三种情形,针对“以出卖商品为幌子骗取财物”诈骗犯罪,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成为了交易对象,受害人将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视为交易对象或者给付对象,而给付对价。如行为人通过虚构婚恋、约会、一夜情、悲惨身世、可怜等事实,换取施舍或馈赠,又如行为人用虚构的商品价值,换取他人支付“对价”;其二,在交易背后,行为人使用虚构的事实本身换取对价,蕴含无偿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成分,在此范围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三,综合评判“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如卖茶女案中的茶叶)与“虚构的事实”(欺骗行为)两种要素在整个财产转移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可以清晰看出,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不是主要的交易对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才是买家支付“对价”的对象。

    综合而言,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作用,即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受害人支付对价的根本目的,是行为人获利的内因,商品交易仅仅是一个幌子。




    03
    界定交易类诈骗的具体问题


    (一)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界定

    在刑法的基础理论中,“欺骗行为,造成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是成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对交易的信息产生误解,便陷入了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

    在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同意)的基础理论中,存在三种界定受害人错误认识的学说:全面无效说认为,任何欺骗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认识,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此而处分自己的法益不能阻却违法;本质错误说认为,因欺骗行为引起受害人具有决定性的动机错误,是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受害人因此而处分法益不能阻却违法;法益关系错误说认为,仅仅是关于动机的发生认识错误,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受害人对所放弃的法益的种类、范围或者危险性发生了错误认识,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在这三种学说中,因为全面无效说和本质错误说会导致刑法防卫线的过度前移,与刑法的人权保障目的相悖,遵循刑法谦抑精神及责任主义基本原则,法益关系错误说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受到了普遍的肯定。对于交易欺诈行为而言,受害人对交易的部分信息误解,尚不能直接认定受害人陷入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只有受害人对其所处分的法益种类、法益范围或者法益危险性产生错误认识,方可成立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

    对于交易类诈骗而言,仅仅是针对交易动机的误解,尚不够成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例如卖家的信誉、产品的口碑等信息会对买家的购买欲望产生影响,如果买家对这些信息产生了误解,但对于交易活动的交换价值本身没有发生误解,则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反之,如果受害人针对交换的价值发生了误解,对于自身所处分的财产性利益的种类、范围、危险性产生了误解,则可认定受害人陷入了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

    (二)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的价差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诈骗罪认定规则——如果商品成本很低、售价极高,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便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事实上,这种规则并不可行,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品的销售以溢价销售为原则。遵循这种普遍规律,如果将“溢价”作为鉴别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标准,那么可撤销的民事欺诈行为将不复存在。

    事实上,如果商品交易本身货真价实,则即便交易中存在欺诈,也只能认定民事欺诈行为的存在,不足以认定诈骗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受到普遍的认可。那么如果商品交易过程中,价格虚高且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此种情形是否满足了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呢?对此,要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判断:

    1.法律从不禁止商品的销售存在合理的溢价。

    在商品规律中,商品的生产成本会对商品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商品在流通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同样也会对商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同种商品,在不同的流通环节,它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如果某种商品的交易价格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商品的溢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则行为人并未谋取不当利益,无必要考虑这种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2.商品的溢价超出合理的范围,需要考察溢价的来源。

    在交易欺诈情形中,价格虚高的确会增加构成刑事诈骗的风险。如果商品的的“溢价”是由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如虚假的保健品功效)换取,则这种溢价实质上是行为人无偿占有受害人的财物;如果溢价并不是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换取的,则即便溢价很高,仍不足以认定犯罪成立。前文所提及的案例——“冒充美女身份,在微信上添加男性网友,使用既定的话术,将低价购买的商品高价卖出”的情形是否构成犯罪,本质上要考察行为人获取溢价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话术,蕴含了婚恋关系、悲惨身世,亦或严重虚构的商品价值,则买家所支付的款项更接近于对行为人的施舍、馈赠或者针对虚构商品价值的对价给付。在此意义上,交易行为中蕴含了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如果这种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在交易中占有主要地位,则应当认定诈骗罪的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的自己的美女身份,但并未虚构商品的真实信息,也没有使用婚恋关系、悲惨身世换取他人的馈赠,那么溢价虽高,却仍不属于诈骗的犯罪数额。

    因此,当我们尝试用商品的“溢价”去辨析行为的整体属性时,必须明确,只有“商品的溢价”是由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换取的,而且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是核心的交易对象时,行为的整体性质才能发生转化——诈骗行为。此时,“商品的溢价”才能被转化为诈骗的数额。







    结语:交易类诈骗的认定,以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作用为认定标准。当行为人将虚构的事实本身设定为交易对象,受害人以虚构的事实为交易对象支付对价时,则交易行为本身蕴含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如果这种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在交易中占有主要地位,是行为人获取收益的本质原因,应当认定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





    作者简介


    高猛,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学历,刑法学硕士学位,广州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客属海外联谊会百师公益服务团成员,广东省客属海外联谊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风险防控及刑事法律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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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39  更新时间:2021-03-0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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