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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交易欺诈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引发受害人产生给付目的,受害人将虚构的事实作为交易对象或给付对象而交付财物,则交易行为中蕴含“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成分。当“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成分在交易活动中占据主要地位,则可以认定相应情形属于诈骗行为。反之,交易活动中虽含有欺诈成分,但欺诈仅是促成交易的外部手段,行为人所获取的收益,为交易本身所衍生,并非虚构的事实所换取,则相应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虚构的事实;交易对象;对价;无偿占有
在市民生活中,欺骗行为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根据不同的标准,欺骗行为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或善意、或恶意,或于公、或于私,如此凡是,林林总总。法律体系中,欺骗行为最主要的分类是民事欺诈行为和刑事诈骗行为。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分类,即以行为类型为出发点,将蕴含“非法占有目的”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将余者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基于此,欺诈行为中是否蕴含“非法占有目的”,成为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标准。
然而,判断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是否蕴含“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一,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二,实践中的案例多种多样,区分罪与非罪,需要借助大量的价值判断。实践中,“冒充美女身份,在微信上添加男性网友,使用既定的话术,将低价购买的商品高价卖出”的案件并不少见,此种情形究竟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尚不可一概而论。本文中,笔者拟结合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交易类诈骗,探析鉴别交易类诈骗的一般标准。
交易类诈骗多种多样,具有代表性的诈骗类型主要包含如下几种: (一)卖茶女式诈骗 卖茶女式诈骗,是指通过虚构的悲情故事、虚假的恋人关系,对将价格极低的茶叶、白酒、玉石等商品包装成优质商品加以销售的情形。卖茶女式诈骗的具体形式并不统一,最为常见的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种: 1.乞讨式卖茶。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会虚构一个悲惨的身世,例如自己是外公养大,外公病重,无钱医治。行为人会刻意强调自己的悲惨处境,进而使他人基于同情、可怜,而产生施舍或者馈赠的意图,行为人借机对其高价销售商品。乞讨式卖茶,表面上冠以交易之名,实质上却是乞讨。 2.婚恋式卖茶。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会营造一种虚假的婚恋关系或者含混的恋爱氛围,通过这种虚假的恋爱关系、含混的恋爱氛围,向他人高价销售价值极低的商品。婚恋式卖茶,表面上存在交易,实质上是他人基于虚假的恋爱关系,对行为人的赠与。这一点与网上所流传的花篮诈骗极为相似,所谓的销售商品,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向“恋人”讨要礼物。 (二)酒托式诈骗 酒托式诈骗,实际上是“吊模宰客”式犯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酒吧等消费场所,安排“服务员”上网与人聊天,以心情不好、失恋、寻找刺激、一夜情、征婚、征友等理由,邀请他人到消费场所约会,将廉价酒冒充高档酒水,诱骗他人购买。 司法实践中,“吊模宰客”可以演化为多种犯罪。1.消费之后,消费场所采用平和手段促使受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一般认定为诈骗罪;2.消费之后,消费场所采用威胁方法迫使受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一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3.消费之后,消费场所采用暴力方法迫使受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一般认定为抢劫罪。 于平和型酒托诈骗而言,受害人存在双重给付目的,其一是对酒水的消费目的,其二是基于行为人所许诺或者暗示的婚恋、约会、一夜情等因素对酒托所进行的馈赠目的。两种给付目的中,受害人基于欺骗行为(酒托许诺或者暗示的约会、恋爱、一夜情意向)对酒托进行馈赠的目的发挥决定性作用,是促使受害人请客并向酒吧(包括酒托)支付款项的本质原因。 (三)保健品诈骗 行为人购买价格极低的“保健品”,虚构“保健品”的医用价值,将保健品销售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润。在国内的刑法实践中,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诈骗罪,并不存在疑问。具体而言:保健品的基本价值蕴含于保健品的各种功效之中。在正常的保健品买卖活动中,买卖双方会对保健品的功效和营养价值作出约定,由买家支付相应价款,卖家交付具备约定的功效或营养成分的保健品。实践中,如果保健品具备相应的功效,则即便保健品价格十分昂贵,也不做犯罪化处理,例如东阿阿胶。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对保健品的各项功效和营养成分做出约定,在卖家收取货款后,交付根本不具备约定功效和营养价值的商品,即销售方不存在交付合同标的的诚意与行为,则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保健品诈骗,类似于一种将砖头伪装成电视机加以销售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虚构商品价值的诈骗类犯罪,非止保健品诈骗一种,虚构股票价值、虚构邮币卡价值,均有成立诈骗罪的先例。 “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无论是盗窃、诈骗还是敲诈勒索,构成犯罪均无法脱离“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基本要素。然而,现行的刑法条文及刑事司法解释,仅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做一般性阐释。并未对普通的交易类诈骗,由其是存在实际履行的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加以明确。对此,我们仅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及司法观点中,探析交易类诈骗的认定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观点中,“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作用”是鉴别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这样的阐释或许依旧宽泛,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展开: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虚构了部分事实,这部分事实对于促成交易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实质上,行为人依旧期望通过“交易本身的实际履行”获取利益,不存在“使用虚构事实,换取受害人财产”的情形,则此种情形仍属民事欺诈。反之,如果“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成为了交易的核心对象,欺骗行为是行为人无偿获取受害人财产的根本原因”,则此种情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欺骗行为发挥根本性作用,是指在交易的过程中,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成为了交易的核心对象,而非促成交易的外部手段。 在“卖茶女”类诈骗行为中,卖家将价值几块钱的普通茶叶谎称为生长周期极为缓慢、气候要求极其严格、一年只生产几斤的顶级茶,借助悲惨身世、婚恋关系以超高的价格对外销售。在“卖茶女案”背后,真实交易的商品并非茶叶,而是行为人所虚构悲惨身世或婚恋关系。即行为人利用其所虚构的悲惨身世或婚恋关系,换取了受害人施舍和馈赠,进而无偿占有了受害人的财物。在酒托诈骗的情形中,酒托的行为会引发受害人产生双重给付目的,其一是对酒水的消费目的,其二是基于行为人所许诺或者暗示的婚恋、约会、一夜情等因素对酒托所进行的馈赠目的。两种给付目的中,受害人基于欺骗行为(酒托许诺或者暗示的约会、恋爱、一夜情意向)对酒托进行馈赠的目的发挥决定性作用,是促使受害人请客并向酒吧(包括酒托)支付款项的本质原因。在保健品诈骗的案例中,行为人完全虚构商品的价值,引诱受害人将虚构出来的商品价值,作为交易对象而给付对价。当行为人将虚构的事实设置为交易对象,并换取对价时,其行为本身便蕴含了“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总结如上三种情形,针对“以出卖商品为幌子骗取财物”诈骗犯罪,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成为了交易对象,受害人将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视为交易对象或者给付对象,而给付对价。如行为人通过虚构婚恋、约会、一夜情、悲惨身世、可怜等事实,换取施舍或馈赠,又如行为人用虚构的商品价值,换取他人支付“对价”;其二,在交易背后,行为人使用虚构的事实本身换取对价,蕴含无偿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成分,在此范围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三,综合评判“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如卖茶女案中的茶叶)与“虚构的事实”(欺骗行为)两种要素在整个财产转移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可以清晰看出,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不是主要的交易对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才是买家支付“对价”的对象。 综合而言,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作用,即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受害人支付对价的根本目的,是行为人获利的内因,商品交易仅仅是一个幌子。 (一)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界定 在刑法的基础理论中,“欺骗行为,造成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是成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对交易的信息产生误解,便陷入了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 对于交易类诈骗而言,仅仅是针对交易动机的误解,尚不够成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例如卖家的信誉、产品的口碑等信息会对买家的购买欲望产生影响,如果买家对这些信息产生了误解,但对于交易活动的交换价值本身没有发生误解,则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反之,如果受害人针对交换的价值发生了误解,对于自身所处分的财产性利益的种类、范围、危险性产生了误解,则可认定受害人陷入了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 (二)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的价差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诈骗罪认定规则——如果商品成本很低、售价极高,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便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事实上,这种规则并不可行,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品的销售以溢价销售为原则。遵循这种普遍规律,如果将“溢价”作为鉴别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标准,那么可撤销的民事欺诈行为将不复存在。 事实上,如果商品交易本身货真价实,则即便交易中存在欺诈,也只能认定民事欺诈行为的存在,不足以认定诈骗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受到普遍的认可。那么如果商品交易过程中,价格虚高且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此种情形是否满足了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呢?对此,要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判断: 1.法律从不禁止商品的销售存在合理的溢价。 在商品规律中,商品的生产成本会对商品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商品在流通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同样也会对商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同种商品,在不同的流通环节,它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如果某种商品的交易价格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商品的溢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则行为人并未谋取不当利益,无必要考虑这种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2.商品的溢价超出合理的范围,需要考察溢价的来源。 在交易欺诈情形中,价格虚高的确会增加构成刑事诈骗的风险。如果商品的的“溢价”是由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如虚假的保健品功效)换取,则这种溢价实质上是行为人无偿占有受害人的财物;如果溢价并不是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换取的,则即便溢价很高,仍不足以认定犯罪成立。前文所提及的案例——“冒充美女身份,在微信上添加男性网友,使用既定的话术,将低价购买的商品高价卖出”的情形是否构成犯罪,本质上要考察行为人获取溢价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话术,蕴含了婚恋关系、悲惨身世,亦或严重虚构的商品价值,则买家所支付的款项更接近于对行为人的施舍、馈赠或者针对虚构商品价值的对价给付。在此意义上,交易行为中蕴含了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如果这种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在交易中占有主要地位,则应当认定诈骗罪的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的自己的美女身份,但并未虚构商品的真实信息,也没有使用婚恋关系、悲惨身世换取他人的馈赠,那么溢价虽高,却仍不属于诈骗的犯罪数额。 因此,当我们尝试用商品的“溢价”去辨析行为的整体属性时,必须明确,只有“商品的溢价”是由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换取的,而且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是核心的交易对象时,行为的整体性质才能发生转化——诈骗行为。此时,“商品的溢价”才能被转化为诈骗的数额。 结语:交易类诈骗的认定,以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作用为认定标准。当行为人将虚构的事实本身设定为交易对象,受害人以虚构的事实为交易对象支付对价时,则交易行为本身蕴含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如果这种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成分,在交易中占有主要地位,是行为人获取收益的本质原因,应当认定欺骗行为在交易中发挥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 作者简介